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6053,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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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60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被 告 章竟功
上列原告與被告章竟功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要件。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章竟功業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於102 年5 月9 日起訴時,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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