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6098,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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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6098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向韋苓
魏嘉建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林哲温、林純甄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陳報吉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另提出該公司及被告吉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解散前全體股東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壹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書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

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因擴展營業雖於不同地域設立分公司,然其最高之意思機關本屬同一。

分公司之資產又係公司資產之一部,故關於分公司之訴訟原應以總公司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基於分公司與總公司在法律上為同一人格,權利主體僅有1 個,如本公司有解散而應行清算之情事時,分公司自不可能自外於總公司,而繼續單獨以分公司之身份存在,自有一併清理分公司資產及負債之必要。

再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322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

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董事為法定清算人。

經查,本件被告吉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已經停業,而其總公司吉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亦經命令解散,是依前揭說明,吉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即應行清算,其清算完畢後,被告吉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法人格亦隨同消滅,然吉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向法院聲請清算不明,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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