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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6168號
原 告 詹巧薇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葉昌明(原名葉川銘)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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