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6225,201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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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6225號
原 告 王超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盛銀行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267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88%計算之利息,此經本院調閱本件系爭102年度司執字第55617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064元【即上開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金額,計算式:(本金48,267元)+(本金48,267×自101年9月8日起算至原告起訴日即102年5月10日止計7月又2日之計息期間×年息16.8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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