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6656,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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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6656號
原 告 錢一蓮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何崇正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柒仟陸佰元。
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叁佰貳拾貳萬伍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柒仟陸佰元外,尚應補繳貳萬伍仟叁佰柒拾柒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每月租金25,000元12月10%=3,00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225,000元。
(三)訴訟標的金額共3,225,000元。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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