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669,2013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669號
原 告 海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穆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鳯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伍萬叁仟貳佰貳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2樓編號1、2、6號停車位,返還於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容忍原告停車使用。

(二)被告應自民國 10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三)被告應自10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予原告。

本件訴訟標的(停車位)價額計算,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交易查詢服務網,臺北市中山區之單獨車位目前交易均價為新臺幣 1,903,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709,000元(1,903,000×3=5,709,000元),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529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 4,300元,尚需補繳新臺幣53,22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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