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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6737號
原 告 張崎文
被 告 林季陵
朱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3條、第20條復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林季陵、朱耿輝住所分別在新竹市○區○○街0 號3 樓之1 、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3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
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管轄。
依同法第13條規定,共同管轄法院即為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訟爭本票之付款地為新竹市○○街0 號3 樓,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區域。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原訂民國102 年7 月16日上午11點15分之言詞辯論期日,一併取消,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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