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6738,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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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6738號
原 告 袁道學
陳文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等事件,其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就門牌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及門牌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

㈡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將門牌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及門牌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

㈢請求確認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建物為原告袁道學所有;

確認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為原告陳文華所有等語,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中門牌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及門牌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金額,惟原告並未表明上開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5日內,提出上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就上開房屋之鑑價報告、不動產房仲介行情證明等;

惟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不能認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表:
┌──┬───┬────────────────────┐
│編號│建號  │        門牌號碼                        │
├──┼───┼────────────────────┤
│1   │7558  │台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          │
├──┼───┼────────────────────┤
│2   │7559  │台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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