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676,201305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67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賴杰嶸(原名賴世裕)
野崎真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應依聲請予以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附表中於「土地標示」部分第二欄關於「地號285」之「地目『建』」部分應更正為「地目『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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