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6796,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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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6796號
原 告 徐祖望
被 告 傅昇漢
被 告 周宥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傅昇漢、周宥玲之年籍、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再按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49號、92年度臺上字第969號、91年度臺上字第1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則為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規定。

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傅昇漢、周宥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雖以「傅昇漢、周宥玲」為被告,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傅昇漢、周宥玲」之當事人能力,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此訴訟。

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自民國102年4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於每月31日前給付原告70,000元等語,並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附帶請求違約金,有起訴狀1份附卷可按。

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則查,系爭房屋現值,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80,000元(每月租金14,000元×12月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2,857元,原告尚應給付14,775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原告雖以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釋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之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詹駿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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