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6843,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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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6843號
原 告 清盈資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吉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立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立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

並陳報第二項聲明拆除系爭廣告招牌所需費用,與第一項聲明金額合計後,依該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建物之玻璃帷幕上懸掛「溪頭-米堤大飯店」字樣之廣告招牌(下稱系爭廣告招牌),侵害原告所有權,被告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廣告招牌並返還玻璃帷幕部分之外牆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上如附件所示之廣告招牌拆除,返還外牆部分予原告。

惟均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拆除系爭廣告招牌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就其請求拆除系爭廣告招牌即聲明第2項部分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拆除系爭廣告招牌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及金額,與第1項聲明金額合計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提出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等基本資料,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文件,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此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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