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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666號
原 告 鄭素珍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 告 丁夏愛珍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周安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分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3 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增加廁所設備打開隔牆破壞防水層,致系爭3 樓、4 樓廁所側面牆外部,降雨時,加牆磚造吸水飽和後,含有水分順勢往下,水分沿裂縫或損壞處滲漏至系爭2 樓天花板,造成系爭2 樓天花板滲漏水。
系爭2 樓客廳、走廊、廁所、房間天花板因滲漏水,受損壁癌面積18平方公尺,其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2,272元,而系爭2 樓客廳、廁所天花板目前仍有漏水,需系爭3 樓配合修繕始能修復,系爭3 樓之修繕費用為191,941 元,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需支出修復費用52,272元、191,941 元,合計244,213 元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213 元及自102 年12月9 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2 樓滲漏水係因系爭3 樓、4 樓廁所側面牆外部,降雨時,加牆磚造吸水飽和後,含有水分順勢往下,水分沿裂縫或損壞處滲漏至系爭2 樓天花板所致,其滲漏水原因為「降雨」及「外牆因降雨損壞」,與被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公寓大廈之「外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不具獨立性,屬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等,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告訴請被告單獨負擔賠償之責,於法不合。
又原告得請求賠償者限於其所受損害部分,系爭3 樓修繕費用非原告所受損害,其請求此部分修繕費用,亦非有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分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2 樓、3 樓之所有權人,已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2、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為增加廁所設備打開隔牆破壞防水層,致系爭3 樓、4 樓廁所側面牆外部,降雨時,加牆磚造吸水飽和後,含有水分順勢往下,水分沿裂縫或損壞處滲漏至系爭2樓天花板,造成系爭2 樓天花板滲漏水,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需支出修復費用52,272元、191,941 元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2 樓滲漏水之原因為何?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 樓、3樓所需修復費用52,272元、191,941 元?茲論述如下:㈠系爭2 樓滲漏水之原因為何?⒈原告所有之系爭2 樓房屋發生滲漏水之情形,其滲漏水原因經本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結果,認:「漏水原因研判係因:3 樓、4 樓廁所側面牆外部『如第25頁圖所示』,降雨時,加牆磚造吸水飽和後,含有水分順勢往下,造成損壞或細縫滲漏至2 樓天花板。
該建築物經過人為、地震、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致使降雨時,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2 樓天花板滲水及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分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
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有該會102 年8 月28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6 、117 頁),足見系爭3 樓、4 樓廁所側面牆外部(本院卷第128 頁),因人為、地震、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致降雨時水分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為系爭2 樓滲漏水之主要原因。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以水痕跡判斷最初滲漏位置為2 樓房間②頂板處,因於當初3 樓增加廁所②時打開隔牆破壞防水層所導致,如初勘『勘驗照片-6(2 樓房間②頂板)』明顯滲漏水及碳酸鹽結晶體現象最嚴重,此現象需一定時間才會形成」(本院卷第116 頁),倘被告未因增加廁所設備打開隔牆破壞防水層,系爭2 樓即不致因降雨時水分沿系爭3 樓、4 樓廁所側面牆外部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而滲漏水等語。
惟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2 樓最初滲漏位置即系爭2 樓房間②頂板處(本院卷第112 頁),其滲漏水係因系爭3 樓增加廁所②時打開隔牆破壞防水層所導致,係以系爭公寓原僅一間浴廁、系爭3 樓於廁所②所在位置增設廁所為前提,然此一前提事實並無具體事證,僅依憑原告單方之陳述而為,觀諸系爭鑑定報告為上開認定之前段文字記載「『原告指出』該建築物原本只有一間浴廁」即明(本院卷第116 頁)。
而鑑定人所繪製之現場平面示意圖,系爭3 樓廁所②所在位置於系爭2 樓對應位置現雖非供作廁所使用(本院卷第115 頁),然依系爭4 樓內部照片、鑑定人初勘時所拍攝之「勘驗照片-6(2樓房間②頂板)」所示,系爭3 樓廁所②所在位置於系爭4樓同一位置亦為廁所,於系爭2 樓同一位置則留有浴簾、馬桶抽水設備等(本院卷第193-194 頁、第112 頁),足證系爭公寓同一位置原均設置廁所,被告並未於系爭3 樓廁所②所在位置增設廁所,遑論為增設廁所而打開隔牆破壞防水層。
系爭鑑定報告為上開認定之前提事實既有疑義,其據此所為之鑑定結果,即難採信,原告執以主張倘被告未因增加廁所設備打開隔牆破壞防水層,系爭2 樓即不致因降雨時水分沿系爭3 樓、4 樓廁所側面牆外部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滲漏水,尚難憑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 樓、3 樓所需修復費用52,272元、191,941 元?⒈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頂之構造,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
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
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第82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系爭3 樓、4 樓廁所側面牆外部,因人為、地震、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致降雨時水分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為系爭2 樓滲漏水之主要原因。
而系爭3 樓、4 樓廁所側面牆外部為系爭公寓之外牆,係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維持系爭公寓結構安全及外觀所必要,依上所述,應屬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其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既係人為、地震、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所致(按: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具體認定所謂之人為因素與被告有關),被告即無可歸責之事由,其修繕、管理、維護即應由包括兩造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為之,其費用則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就系爭2 樓滲漏水一事,被告顯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自不得責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 樓、3 樓所需修復費用52,272元、191,941 元,核非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公寓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建物,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等語。
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於84年6 月28日始公布施行,然其制定之目的,在於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
且該條例公布施行時,即於第43條規定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該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嗣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明定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該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該條例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得分期、分區、分類擬定計畫,輔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參照)。
足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除得不受該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外,仍應一體適用該條例相關規定,始符立法原意,原告主張系爭公寓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系爭3 樓、4 樓廁所側面牆外部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致降雨時水分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為系爭2 樓滲漏水之主要原因,而系爭3 樓、4 樓廁所側面牆外部為系爭公寓之外牆,屬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其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係人為、地震、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所致,被告無可歸責之事由,其就系爭2 樓滲漏水一事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4,213 元及自102 年12月9 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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