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846,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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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4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瑀璇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劉善謙
被 告 高振維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正曄律師
被 告 高惟維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間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可稽。

㈡緣被告高惟維因信用卡債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三千一百零四元及利息費用等未為清償,嗣原告依被告高惟維名下不動產反查所有權人時,乃發覺被告高惟維基於脫產意圖,竟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高振維,斯時被告高惟維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被告高惟維於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高振維時,既對原告負有債務,而被告高惟維於移轉系爭房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則被告高惟維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㈢被告等為兄妹關係,按依一般社會通念,親屬間不動產物權移轉實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依此誠難令人信服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或給付金錢之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並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退萬步言,縱使被告間不動產物權移轉行為非無對價,惟被告高振維與被告高惟維為兄妹,就被告高惟維負有債務之情狀,自無置身事外之理而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高振維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時,顯然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四項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並聲請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告高振維辯稱買賣價金為四百九十萬元云云,惟查內政部地政司房地交易價格,該標的附近成交價皆高於被告等買賣金額,又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曾對系爭房地進行估價,所評估之總價為六百二十七萬四千五百元,故被告間之買賣顯有賤賣之虞,侵害原告債權甚明。

另被告高惟維之最新戶籍地仍設於系爭房地中,可見被告間之關係親密,依此誠難令人信服被告間買賣關係為真實。

對被告匯款資料等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實質請法院判斷。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件、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電子謄本一件、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一件、花旗(台灣)銀行法務預估單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高振維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之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實乃基於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誠為有償行為,原告援引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要屬無據:⑴原告陳稱被告二人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係基於親屬關係而為之無償行為,認被告二人之系爭行為侵害原告對被告高惟維之二十萬元債權,進而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主張權利云云。

然查,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其原因實乃基於被告二人間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成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來,系爭契約之擬定、相關過戶程序及價金往來之處理,均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因此,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確為有償行為。

⑵細觀系爭契約可知被告高振維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對價為四百九十萬元。

而該四百九十萬元給付方式得以細分為:①被告高振維先行支付被告高惟維定金五十萬元,該五十萬元,被告高振維即於系爭契約成立當日,由訴外人高陳素珠代理而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告高惟維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②被告高惟維對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存有之債務三百七十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此一債務由被告高振維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貸款代為清償,作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對價一部分,方取得華泰銀行簽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職是之故,華泰銀行對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方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以清償為原因,為抵押權刪除登記;

③剩餘之七十萬元價金,因先前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被告高振維曾借予被告高惟維一百十萬元,被告高振維基於兄妹情誼,故同意以對被告高惟維之一百十萬元債權,作價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七十萬元款項,故方於系爭契約中載明「‧‧‧並積欠甲方(即被告高振維)柒拾萬元整,由尾款中扣除。」



⑶基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原因乃係被告二人成立之系爭契約,誠為有償行為,原告援引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請求塗銷被告二人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要屬無據。

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並無導致被告高惟維陷於無資力,實未合乎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指撤銷權之成立要件,原告援引該等法條予以起訴,要屬有誤:⑴依照原告起訴陳稱:「‧‧‧乃覺被告高惟維基於脫產意圖,竟已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高振維,斯時被告高惟維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云云,而認自身具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稱之撤銷權。

然查,被告二人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有償行為,原告就被告高振維提出之系爭房地價金給付紀錄及其相關證據並未提出有何虛假不實之處,顯見雙方對於系爭房地買賣款項之金額與支付並無爭執,而被告高惟維係基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受有五十萬元現金之利益、免除對華泰商業銀行三百七十萬元債務、以及免除對被告高惟維一百十萬元債務。

故被告二人間簽立之系爭契約,縱使導致被告高惟維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而減少積極財產,然也因此獲得五十萬元現金利益而增加積極財產,以及免除共計四百八十萬元債務而減少積極財產,故要無所謂因導致被告高惟維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情事。

⑵再者,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以及其增訂理由可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指撤銷權要非專為特定債權人之特定債權而存在,縱使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於對價支付方法,導致他人對被告高惟維之其他既存債權,較原告之債權先行予以受償,要非得謂有侵害原告債權一事存在。

故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有償行為,因未導致被告高惟維陷於無資力,亦未侵害原告之債權,要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適用之空間。

㈢系爭契約成立,以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發生時點,被告高振維並不知悉原告對被告高惟維存有債權,更無可能基於損害原告權益之意思而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⑴被告二人雖為兄妹關係,然並無住在同一住所,且成年後各自有各自之生活、交友、以及工作領域,被告兩人縱有往來,被告高振維亦無法確切知悉被告高惟維之債務詳情,蓋此等情事涉及個人隱私甚鉅,且債信問題更影響被告高惟維個人社會地位與信譽,縱使被告二人存有兄妹關係,亦無法期待被告高惟維會不顧他人眼光,而具體報告其債務狀況,更無法期待被告高振維知悉被告高惟維之債信狀況詳情。

⑵再者,縱使被告高振維知悉原告對於被告高惟維存有債權一事(假設語氣),然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高振維與被告高惟維締結系爭房地之相關法律行為,有損害原告系爭債權之故意。

蓋系爭房地之買賣存有合理之對價給付關係,縱使兩造間存有兄妹關係,亦不足以影響系爭房地買賣之商業交易行為性質。

倘原告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二項行使撤銷權,尚須就身為受益人之被告高振維存有「損害原告系爭債權之故意」予以舉證說明。

㈣被告高振維就被告二人間系爭房地買賣之對價給付,已提出相關合乎「形式真正性」文書證據,並當庭提供正本供查驗,故業已佐證被告二人間系爭房地買賣存有對價給付而為真正:被告高振維就被告二人間系爭房地買賣,業已提出契約書及價金給付之相關文書證據,且均有作成名義人簽名或用印,相關匯款紀錄更有承辦匯款業務之銀行戳章,應認相關文書證據具有形式真正性,更足以佐證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存有對價給付。

上開文書證據既已具備文書證據之形式真正性,且系爭房地買賣之相關價金給付過程,亦有相關承辦銀行出具之文件,就一般常理而言要無造假之可能,自足資證實被告二人間之系爭房地買賣為真,且被告高振維業已給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對價給付,自無任何損害原告系爭債權之情事,原告自不得援引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主張撤銷系爭房地買賣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原告所檢附之房地交易價格查詢表,要「不足」以證實系爭房地交易價格顯不相當而有賤賣之虞,茲分析如下:⑴原告陳報狀所援引之房地交易價格表,其間三筆不動產價值本即存有極大落差,相互間價值交叉比對後,落差平均存有二百萬元,最大落差甚至高達四百多萬元(諸如:第一筆不動產總價為一千零二十八萬元,第三筆不動產總價為六百萬元,即相差四百二十八萬元整)。

是以,原告所選取之樣本本身即具有極大差異性,是否得作為系爭房地價格之參考依據,尚有討論空間。

⑵且原告援引之三筆不動產,其房屋結構、土地使用分區、屋齡、樓層、坪數等等影響不動產價值之條件均有所不同,在此等採取之樣本數迥異狀態下,要不得據此論斷系爭房地遭被告高惟維予以賤賣。

換言之,各個不動產之本身價值因上開條件不同而有所差別,縱使系爭房地與原告所陳報之三筆不動產位於附近區域,亦因其房地狀況條件之差別,而去影響不動產買賣價格。

因此,原告所檢附之房地交易價格查詢表,其所採取之樣本數迥異,要「不得」將該價格予以比附援引系爭房地之價值,進而論斷被告高惟維有賤賣系爭房地給與被告高振維。

㈥原告所提系爭房地價值預估單,並無作成名義人簽名用印,且係由原告一方自行製作,更未敘明估價之依據,是否得以據此論斷系爭房地有遭賤賣,誠屬可議:⑴原告所提之系爭房地價值預估單,僅有以「電腦打字」方式將估價師名義予以標示,除此之外並無任何作成名義人「簽名用印」,故其是否具有文書證據之形式真正性,尚屬可議。

故被告在此予以否認其形式真正性。

⑵縱認該預估單具有形式真正性(假設語氣),然就其預估單上亦未予以敘明論斷系爭房地坪數單價為三十萬元之相關依據及理由,且該預估單上亦載有「最終評估價格仍需經過鑑價人員現場勘估」等語云云,足見該預估單實非經過嚴謹程序以及專業分析而來者,故該預估單是否得以作為系爭房地有遭賤賣之憑據,尚屬可議。

⑶末以,系爭房地坪數為二十點九一坪,買賣價金總額為四百九十萬元,故坪數單價為二十三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4,900,000/20.91),比較原告所陳報三筆不動產交易價格查詢表,亦存有坪數單價二十四萬八千五百元者,與系爭房地坪數單價並無過大差距,何以被告二人間以坪數單價二十三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成交系爭房地係為賤賣,亦未見原告予以敘明理由。

㈦戶籍遷移乃行政事務,要與系爭房地買賣之民法上法律關係毫無關聯,實不足以據此論斷被告二人間之買賣為虛假:⑴戶籍遷移乃屬人口調查之行政事務,而且是否遷移取決於被告高惟維之個人意願,實與系爭房地買賣之民法上法律關係無關,自不得藉此論斷系爭房地買賣為虛假者,蓋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給付誠有相關資料以供查詢,要無任何造假之處。

⑵再者,戶籍所在地與日常生活往來之住所地,亦有所差別。

就目前一般社會常情,戶籍所在地「並非」日常生活往來之住所所在,亦非難以想像者。

故是否得據被告高惟維戶籍仍在系爭房地所在住址內,而予以論斷系爭房地買賣為虛假,尚屬可議。

⑶另戶籍遷移涉及被告高惟維個人自由意願,被告高振維實無從強迫,亦無權力迫使被告高惟維在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後,立即將其戶籍遷移他處。

原告所述似乎認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高振維應不顧兄妹情誼,而不斷逼迫被告高惟維遷址他處」,如此論述實有違一般常理。

㈧當初購買系爭房地,被告高振維跟家人幫被告高惟維墊款,被告高惟維只出一百多萬元;

被告高惟維經濟狀況不好,不太清楚其向被告高振維取得五十萬元定金款項後其使用該款項之方式。

三、證據:提出匯款回條聯影本四件、匯款申請書影本二件、系爭契約影本一件、華泰銀行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一件為證。

貳、被告高惟維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調本件買賣移轉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高惟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惟維積欠其信用卡債務二十萬三千一百零四元及利息費用等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證,經核對證物原本相符,被告高惟維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高振維對此亦無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本件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行為,是否實際上隱藏贈與移轉行為,原告得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登記?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行為縱屬真實,被告是否明知有損原告之權利,故原告得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登記?爰說明如后。

三、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第一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第二項)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三項)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四項)」。

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移轉行為隱藏贈與移轉行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規定主張權利,並無理由:㈠原告雖主張被告等為兄妹關係,按依一般社會通念,親屬間不動產物權移轉實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云云,非但純屬推測之詞,且依原告自行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電子謄本顯示,被告間為買賣行為後,本屬被告高惟維承擔之華泰銀行抵押債務,由被告高振維向合作金庫抵押貸款予以代償後,抵押債務轉由被告高振維承擔,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顯非無償移轉至明。

㈡更進一步言,被告高振維業已提出匯款回條聯影本四件、匯款申請書影本二件、系爭契約影本一件、華泰銀行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調本件買賣移轉相關資料,均顯示被告高振維抗辯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對價為四百九十萬元,包括被告高振維給付被告高惟維五十萬元,將被告高惟維積欠被告高振維之債務作價七十萬元,被告高振維並承擔三百七十萬元抵押債務,其抗辯為可信。

㈢基上,被告高振維係有償取得系爭房地,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移轉行為隱藏贈與移轉行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規定主張權利,此並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高振維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房地,明知將陷被告高惟維於無資力而損害其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四項規定主張權利,亦無理由:㈠原告提出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一件及花旗(台灣)銀行法務預估單一件,主張系爭房地附近成交價皆高於被告等買賣金額,又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曾對系爭房地進行估價,所評估總價為六百二十七萬四千五百元云云。

惟查:⑴系爭房地依原告提出不動產謄本之記載,土地使用分區空白未記載,建物主要用途為「工業用」,原告所稱系爭房地附近成交價,土地使用分區則明示為住宅區或商業區,欠缺與系爭房地對照價格之相同基礎,不足以證明被告高振維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房地;

⑵原告所提出花旗(台灣)銀行法務預估單,不僅形式上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之估價文件,為被告高振維否認,難以逕予採信,實質上亦未見將建物主要用途為「工業用」納入估價之評估項目,自難以此認定被告高振維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房地。

㈡原告主張被告均明知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將陷被告高惟維於無資力而損害其債權人之權利云云,惟查:⑴誠如被告高振維所辯稱,被告高惟維基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受有五十萬元現金之利益、清償對華泰銀行三百七十萬元債務、以及積欠對被告高振維之債務作價七十萬元解決,縱使導致被告高惟維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而減少積極財產,然也因此獲得五十萬元現金利益而增加積極財產,並解免前揭被告高惟維之債務,難認因系爭房地之買賣致被告高惟維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⑵另一方面,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假設語氣),但原告以被告間為兄妹關係而推測被告高振維「明知」被告高惟維處分系爭房地將有害債權人之債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主張權利。

至於被告高惟維取得五十萬元現金利益,為何不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致衍生本件訴訟,則非本件所應審究。

㈢基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行為,將陷被告高惟維於無資力而損害其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規定主張權利,此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間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附表: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二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八○之土地及
其上台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
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工業用,
鋼筋混凝土造,層數五層,層次二層,層次面積五八點六
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另有附屬建物陽台面
積十點五一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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