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936,201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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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36號
原 告 忠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蘭
訴訟代理人 華進枝
被 告 劉逸斌
訴訟代理人 翁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逸斌於101年10月3日14時24分許,駕駛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與濟南路3段5巷口,因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楊長恩所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 108,410元,並受有18日營業損失,每日以1,486元計,共 26,748元,上開損失合計共135,158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5,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肇事責任,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原告與有過失。

被告向和運公司承租之 2499-22號車遭原告撞毀損失修車費46,370元,該部分之損失應由原告連帶負責。

又系爭車輛僅右前葉子板及右前門撞損,修車費顯然過高。

估價單由德修汽車公司出具,發票卻是興群有限公司開立,兩者不同,原告之修車費應多少不無疑問。

原告提出每月平均營業收入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97年1 月17日函,非現今101年營業收入之證明,其營業收入並應扣除每日油耗費用等語。

又原告汽車修理期間亦可另行租車營業,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德修汽車公司估價單、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查核屬實。

經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為直行左方車,應暫停讓原告直行之右方車先行,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自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原告依規定行駛,被告指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云云,顯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固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惟損害賠償係以填補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135,158元,其數額尚有未當,茲說明如下:

(一)系爭計程車之修復費用108,410元:1.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有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

從而,原告請求車損部分,依據最高法院之上開決議,更換零件應有折舊之必要,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系爭計程車修復費用合計為 108,410元,固提出由德修汽車股份有公司出具之估價單5紙為證, 惟被告辯稱原告為僅右前葉子板及右前門撞損,修車費顯然過高,估價費不實。

估價單由德修汽車公司出具,發票卻是興群有限公司開立,並非實際修車之收據云云。

經本院將前開估價單、發票、受損汽車照片等資料,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計程車合理修復費用為若干等情,據該公會鑑認零件費用應為16,280元、鈑金工資36,450元、烤漆費用10,500元,合計費用應為63,230元乙節,有該公會函文 1紙在卷足憑,該公會既係由汽車修理工業同業所組成,依所具知識及經驗所為之鑑定自較為客觀,並符合一般修理汽車業之市場行情,自足以採信。

惟其中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又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

原告主張系爭計程車係西元2004年出廠,雖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然顯已使用逾 4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628元(計算式:16,280×1/10=1,62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加計鈑金工資36,450元、烤漆費用10,5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48,578元(計算式:1,628+36,450+10,500=48,578)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營業損失26,748元部分:原告為法人,其將系爭車輛租與楊長恩營業用。

本件事故僅有車損(楊長恩未受傷),原告所受之損害除修理費外,僅為修車期間之租金。

原告之車已是 8年之舊車,其每日車租行情不超過 800元。

被告對原告修車之日數為18日復未爭執,以此計算,此部分原告之損害為14,400元(800元×18=14,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978元(48,578元+14,400元=62,978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鑑定費用 3,000元
合 計 4,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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