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964,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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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64號
原 告 程彥溶
訴訟代理人 楊士擎扶助律師
被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張士偉
被 告 馬 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㈠緣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午,騎乘機車行經台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華中橋下迴轉路口時,遭被告馬剛駕駛之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公車從後方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原告之女兒鄧郁璇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此案並報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處理。

㈡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臚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如下: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共計六萬元:原告傷勢嚴重,需專人看護,看護期間為一個月,即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八月二十二日止,看護由原告親人擔任,以每日看護費二千元計算,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元(2,000×30 =60,000)。

⑵所受之損害共二十六萬元:①薪資損失:原告受傷前任職於美濃鎮餐飲店,工作內容包括提水打掃環境等繁重工作,月薪三萬元,自系爭事故發生起,需休養二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共六萬元(30,000×2=60,000);

②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進行手術,受到皮肉折磨之痛苦,致夜夜難眠,遭受極大的痛苦,故原告請求精神賠償慰撫金二十萬元。

㈢準此,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馬剛賠償三十二萬元(60,000+260,000=320,000),且被告馬剛受僱於被告首都客運,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首都客運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㈣原告已婚,育有一男一女,目前與配偶及兩名子女共同居住,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是低收入戶,對法院所調取原告及被告馬剛財產所得資料沒有意見;

原告主張被告馬剛之肇事因素乃原告已經迴轉過去,才遭被告馬剛駕被告首都客運公車從後面撞到,被告馬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三、證據:聲請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肇事原因,並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員工職務證明書影本一件、被告馬剛戶籍謄本一件、被告首都客運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博文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馬剛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當時被告馬剛所駕被告首都客運公車是直行車,原告從迴轉道迴轉出來,被告馬剛已經有減速,原告沒有開燈,被告馬剛根本看不到,看到時已經來不及,車子的撞擊也不是從後方追撞,是原告的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而且車子是撞到車頭與車身,並不是原告完成轉彎在被告馬剛所駕被告首都客運公車前方。

㈡被告馬剛為高中畢業,之前在私人公司上班七年,現在被告首都客運任職三年,月薪約五萬元,沒有房子,郵局有一點存款大約十萬元左右,沒有車子,沒有股票,財產資料所示被告馬剛之第一銀行的證券已經賣掉,對鑑定結果無意見。

三、證據:無。

貳、被告首都客運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訴略稱:意見同被告馬剛所述。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及被告馬剛財產所得資料,並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查本件肇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車禍發生於台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華中橋下迴轉路口,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午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被告並無爭執。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告馬剛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首都客運是否應連帶負責?被告若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數額以多少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四、被告馬剛對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首都客運亦無庸連帶負責:㈠按兩造對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有所爭執,本院依原告聲請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肇事原因,該所回覆鑑定意見書內容略以:⑴程彥溶君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之行向,其路面繪有「停」標字及停止線,指示華中橋下迴轉道西向東之車輛駕駛人行使之道路為支線道,必須暫停讓幹線道由馬剛君駕駛之民營公車先行,惟參酌警方提供之馬剛君駕駛之民營公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程彥溶君騎乘普通輕型機車進入萬大路時,似未確實停等查看萬大路南向北行使之車輛行駛動態,且其到會說明指稱係由反光鏡查看萬大路南向北無來車即行左轉,推論程彥溶君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應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事,為本事故肇事原因;

⑵馬剛君駕駛之民營公車數位式行車紀錄卡紙顯示,事故當時其車行車速尚未逾道路速限,故應無超速行駛之情事,其駕駛民營公車為直行車,對突然由其左方駛出之車輛實猝不及防,其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

㈡經查:⑴依據前揭鑑定意見書內容,足信被告馬剛對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首都客運亦無庸連帶負責;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馬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已經迴轉過去,才遭被告馬剛駕被告首都客運公車從後面撞到云云,然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查本件肇事相關資料內容顯示,原告所駕機車係左轉萬大路時,其右側車身遭撞而發生系爭事故,並非原告機車已完成迴轉後,被告馬剛所駕公車方自後追撞原告所駕機車後方,原告主張被告馬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云云,其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點,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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