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聲,2,2013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宏裕
上列聲請人與陳洪素禎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101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其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對案件審理有所遲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第457號判例意旨、86年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查101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原告陳洪素禎與聲請人(即被告)間因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由鈞院民事庭木股審理中。

聲請人於102年3月20日具狀聲請將有關證據送請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及印章之真偽,於102年5月2日第2次具狀聲請將原告已自認之文書證據作為鑑定之標準,用以鑑定比對本件授權書之簽名或印章是否真正,因授權書為本件重要之為文書證據,是否真正急待查明,就此項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法院應為調查,該承審法官卻未為合法調查,又不為不必要調查之裁定,顯違法律規定。

又聲請人於102年5月2日具狀聲請裁定停止原案民事訴訟程序,該審法官仍未依法裁定准否,亦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

由於該審法官有如上應調查而未調查,應裁定而未裁定之漏失,恐致真相不明而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1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聲請人所舉上述迴避原因,係屬指摘承審法官關於調查證據及訴訟程序進行之職權行使,聲請人並未就該承辦法官對本件訟爭事項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裁判等客觀事實,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僅憑聲請人所指事實或主觀之臆測,即認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