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補,191,201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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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191號
原 告 陳月娟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袁志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附圖1所示A部分、B部分之占用面積部分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1所示A部分所有權返還予區分所有權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將如附圖1所示B部分返還予原告,惟原告並未表明上開附圖1所示A部分、B部分之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上開附圖1所示A部分、B部分之占用面積部分之鑑價報告,以查報其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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