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補,203,201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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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203號
原 告 王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綏漢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佰零肆萬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零捌佰玖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2,000元12月10%=5,040,00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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