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補,209,201305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209號
原 告 林宗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湘文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巷○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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