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補,210,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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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210號
原 告 吉將交通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棟
訴訟代理人 鍾易舜
原 告 趙清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7A-2346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檢附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中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不詳(7A-2346)應給付新臺幣8,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未檢附被告之真正姓名、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且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8,57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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