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補,221,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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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221號
原 告 顏炳耀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簡志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00,0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請求遷讓房屋部份: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x12月÷10%=8,40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二、請求積欠租金部份:4,200,000元
三、以上合計為12,600,000元(8,400,000 元+4,200,000元=12,600,000元)
附註: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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