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補,225,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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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225號
原 告 李承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鐵漢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9,000元×12月÷10%=1,080,000元(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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