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訴,9,201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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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訴字第9號
原 告 葉姿位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李沛軒律師
被 告 張志煌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唐福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程序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數額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雖屬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因案情繁雜,且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顯已逾50萬元之10倍以上,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5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有資金調度之需求,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於100年11月20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且在以陳土生為發票人,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
DA0000000號、DA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250萬元,發票日均為101年2月20日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背面背書轉讓予原告,詎原告分別於101年2月23日、101年4月24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存摺匯款部分:被告向原告表示欲借貸款項之需要後,其後續交付金錢之方式、匯款之對象及帳戶,均由被告之前
女友即訴外人吳喬慈,及其胞姊即訴外人吳麗卿全權處理
,而原告均順應其等之指示而匯入指定之帳戶中,分別於
100年11月11日轉帳200,000元、100年11月21日轉帳958,800元、1,100,000元、100年11月28日轉帳163,400元,共2,422,200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0中,至上開帳戶為吳喬慈、吳麗卿之母親即訴外人張素貞之帳戶。
2、100年11月16日匯款60萬元部分:原告於100年11月16日匯款6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戶。
而原告除借貸本件系爭500萬元之款項外,另有支借1筆510萬元之金錢予被告,該筆款項由本院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1702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中。而原告前於該案言詞辯論期日時
,誤將此筆60萬元之部分視為該案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故原告特以此書狀予以更正,其後亦於該案中予以陳明。
況前開匯款60萬元之日期與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日期即100年11月20日相近,是該筆60萬元之匯款應為系爭消費借貸款項500萬元之一部分,當無疑義。
3、100年11月21日匯款604,000元部分:原告於100年11月21日匯款604,000元至訴外人李佩儀帳戶內。
而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後,原告其後付款之方式、匯款至哪一
帳戶,均係受吳喬慈、吳麗卿之指示,原告該筆604,000元之匯款,亦係受吳麗卿以簡訊方式所交代。是被告於收
受系爭款項後,復辯稱該帳戶之持有人與其毫無關係,以
意圖免除其返還系爭借款之責,故被告此部分主張更無理
由。
4、100年11月21日匯款900,000元部分:原告於100年11月21日匯款900,000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內。
被告雖稱「此筆款項與本案系爭支票無關」,然其並未敘明何
以原告所匯入之帳戶即係被告所持有,該筆款項原告究係
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所給付?是被告空言所辯,更非可採。
5、綜上,依原告所提之存摺轉帳明細及匯款單之內容,原告確已交付被告4,526,200元,至於其餘473,800元,原告則係以現金方式交付,故被告方會於切結書中載明消費借貸
款項金額為500萬元,並分別於系爭2紙支票上背書簽名後交付予原告,是原告起訴主張,應有理由。
6、原告既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乃係基於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而請求給付票款,則系爭支票之形式上記載既已符合票據
法第125條之法定要件,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之簽名亦係被告本人所親簽,且更由被告連同切結書一併交付予原告,
加以原告確有交付系爭支票款之事實,並提出相關存摺轉
帳及匯款之交易明細、單據為憑,是被告空言主張,顯為
意圖逃避清償票款責任之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並於100年11月20日簽署切結書表示欲向原告借款,然原告並未將借款交付被告,消費借
貸契約自未合法成立,票據原因關係並不成立,被告自得
為票據之原因抗辯。
(二)原告雖提出匯款單及存摺數紙,然均無法證明已將借款交付被告:
1、存摺部分:原告稱其分別於100年11月11日轉帳200,000元、100年11月21日轉帳958,800元、1,100,000元、100年11月28日轉帳163,400元,共2,422,200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0中,然該帳號並非被告所有,故無法證明原告已交付上開借款。
2、匯款單部分:
⑴原告於100年11月16日匯款6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原告曾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02號請求票款之訴程序中,提出本匯款單,用以證明該案票據之借貸原
因關係,如今又於本案中再度提出,說詞前後矛盾,足認
此筆款項與本案系爭支票無關,而原告所指應屬有誤。
⑵原告於100年11月21日匯款604,000元至李佩儀帳戶內,被告與李佩儀並無任何關係,亦不知李佩儀為何人。
⑶原告於100年11月21日匯款900,000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內,此筆款項與本件系爭支票無關。
3、現金部分:均非交付被告本人,且無任何收據可資佐證。
(三)被告不負表見授權人責任:
1、雖被告與吳喬慈有同居關係,但對外絕無以夫妻相稱之事實。被告從未同意並指示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天地商行之
帳戶中,故被告之行為尚不足已產生值得信賴之表見外觀
,當然無需負表見授權人之責任。
2、另原告提出簡訊作為佐證,然綜觀該簡訊內容,均為吳喬慈與原告間之對話,與被告毫無關係,若以該簡訊遽指被
告應負授權人責任,實屬牽強。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0年11月2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並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分別於101年2月23日、101年4月24日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
(二)原告分別於100年11月11日轉帳200,000元、100年11月21日轉帳958,800元、1,100,000元、100年11月28日轉帳163,400元,共2,422,200元匯入吳喬慈、吳麗卿之母親張素貞之帳戶;
於100年11月16日匯款6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戶;
於100年11月21日匯款604,000元至李佩儀帳戶;
於100年11月21日匯款900,000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
五、原告主張被告因消費借貸關係而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轉讓予原告,然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一)有關以陳土生為發票人,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D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50萬元,發票日為101年2月20日之支票(下稱DA0000000號支票)部分: 1、按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
為發票地;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
後7日內;
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
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DA0000000號支票並未記載發票地,應以發票人陳土生之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為發票地;
又本件付款地則為臺北市○○街0段00號,是原告應於票載發票日(即101年2月20日)後7日內為付款提示,原告遲至101年4月24日始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即背書人此一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DA0000000號支票票款,為無理由。
(二)有關以陳土生為發票人,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D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50萬元,發票日為101年2月20日之支票(下稱DA0000000號支票)部分: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
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又如發票人一
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
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某甲主張,系爭支票係某乙因借款而直接簽交某甲,但某乙既否認有收到
借款,而消費借貸款,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
某甲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69年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DA0000000號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即應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約
定及已移轉金錢與被告等要件負擔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之約定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而觀諸該切結書記載:「緣本人張志煌於100年11月20日向葉姿位女士借款500萬元...」等語,證人張鳳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簽系爭切結書時其在場,是
當天中午在林口一家自助式火鍋餐廳,簽切結書是為了要
借500萬元,是要讓被告公司之前對他人及原告開的票過票,不能讓那些票跳票,被告並拿了2張朋友的票各250萬元等語(見本院101年12月10日筆錄)等語,被告亦不爭執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堪信原告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之
約定乙節為真實。
3、原告另主張已交付500萬元借款與被告,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於簽立切結書當日即101年11月20日交付現金10萬元與被告,另於翌(21)日由蕭麗惠帳戶匯款9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等情,有匯款委託書附卷可
稽,並經證人張鳳英證稱:張志煌借500萬元,當天交付10萬元,另90萬元是蕭麗惠借給原告,由蕭麗惠直接匯給張志煌等語,是原告主張已交付上開100萬元借款與被告,堪信屬實。
⑵又原告主張於100年11月11日轉帳200,000元、100年11月21日轉帳958,800元、1,100,000元、100年11月28日轉帳163,400元,共2,422,200元匯入張素貞之帳戶,於100年11月16日匯款6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戶,於100年11月21日匯款604,000元至李佩儀帳戶等情,固據提出存摺內頁、新北市鶯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匯款存款人
收執聯為證。
惟上開100年11月11日轉帳2 00,000元至張素貞帳戶,於100年11月16日匯款6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均係兩造於100年11月20日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前交付之金錢,尚難認與本件消費借貸有何關係。
又原告於100年11月21日轉帳958,800元、1,100,000元、100年11月28日轉帳163,400元,係匯入張素貞之帳戶,於100年11月21日係匯款604,000元至李佩儀帳戶,均非匯至被告帳戶,則被告抗辯並未收受款項,即非無據;原告雖
稱此部分款項係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證人張鳳英則證稱
:匯款的事情,被告叫原告跟吳喬慈處理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而依原告並提出吳喬慈、吳麗卿發送之簡訊觀之
,並無吳喬慈以被告代理人之意旨請原告匯款至非被告之
他人帳戶之意思,反提及:「阿嫂能不能,再幫我妹妹度
過這次的難關,要不然她一直哭,一直想尋死...」等語,尚難認吳喬慈有代理被告處理兩造間借款情形,且倘如
證人張鳳英所述,系爭借款是為讓被告前所簽發之支票過
票,何以未匯至被告帳戶,而係匯至他人之帳戶?是難認
原告匯至他人帳戶之款項與本件兩造借款有關;另原告主
張其餘373,800元係交付現金,亦未能舉證證明。
從而,兩造間就此部分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業已成立,即無從認
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匯款與本件系爭借款有關
,或被告業已收受款項之事實,即無從依其主張認被告應
負擔此部分借款之清償責任。
4、綜上,關於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交付現金10萬元與被告,另於翌(21)日匯款9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合計100萬元部分,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約定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消費借貸關
係不存在云云,尚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票據責任,
於100萬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被告就其餘150萬元部分,亦應負票據責任,然原告未能舉證匯款與本件
系爭借款有關,或被告業已收受款項等事實,已如前述,
其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被告即無須負票據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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