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醫小,3,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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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醫小字第3號
原 告 王文康
被 告 莊仕勇
沈培弘
潘如瑜
共同訴訟代 王怡青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因左肩疼痛至三軍總醫院求診,被告等為骨科主治醫師,告知僅須半年門診之治療與復健,即可改善症狀,惟半年後伊病情並未改善,毫無助益。

嗣後訴外人花世源即三軍總醫院骨科主治醫師,告知伊唯有手術治療,傷勢始可改善,藥物治療已無助益。

被告等因未明確具體告知原告之傷勢實須實施手術治療始有改善之可能,診斷書內亦未註明建議實施手術之字樣,延宕告知病情,身心均受痛苦異常等情形。

因未開立處方箋,而無資料登錄於病歷內,以致伊喪失刑事權利救濟之機會,非伊之故意、過失造成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萬元,並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X光檢查報告、核磁共振報告、超音波檢查報告、、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依當時原告左肩疼痛之情況,並無肌腱破裂或其他重大之情事,依當時原告之病況給予藥物與復健之治療,係符合醫療常規之治療,無任何疏失等語以資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訴係以其經被告三人半年門診治療及復健後,其病症未改善,嗣改由三軍總醫院骨科主治醫師花世源告知惟有實行手術方有改善可能性,藥物治療已無助益,而認被告三人有醫療過失云云,僅以花世源醫師之診斷為據。

惟查依原告提出被告沈培弘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當時係左肩旋轉肌袖破裂,並無左肩韌帶斷裂或肌腱破裂等其他重大之情事,被告等依原告當時之病況予以藥物與復健之治療,希望幫助原告身體之自癒功能,自行將旋轉肌袖破裂情形修復。

在能夠不開刀就儘量不開刀,先以藥物及復健治療,待藥物及復健無法治癒之情形下,不得已才以動手術治療之療程,並無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

被告三人治療時,原告之病況是否已達非開刀不可之病況,原告雖稱花世源醫師有此醫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被告三人治療半年之後,原告始轉由花醫師治療,花醫師得知原告前已經被告三人治療半年未改善,依此療程而判斷藥物及復健治療已無法改善,因而告知原告須手術治療才能改善。

自不能以之後花醫師之診斷即可認被告三人有何醫療疏失。

蓋若無被告三人之前之療程以供花醫師判斷。

花醫師亦可能採取藥物及復健治療。

病痛之治療雖為醫療專業,惟醫療方法非僅一端,採取何種治療方法,係由醫師依其醫療專業決定,只要符合醫療常規,即不能指醫師有何疏失。

病痛之治療,最後接手治療之醫生常能採取最合適之治療方法,係因之前之治療之結果,使其得以排除較無效之治療,自不能以最後之醫生治癒,即指前手之醫師有何醫療疏失。

(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三人之醫療,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自不能僅以原告之指述,即認被告等有何侵權責任,從而原告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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