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司北消債調,40,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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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劉以涵(原名陳宥憓)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條所準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其聲請狀未載明現住所地,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9日(發文日期)函請聲請人具狀陳報現實際居住處所,並提出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02年5月21日具狀陳報,其現實際居住於「新北市蘆洲區」,並檢附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

依上揭條文所示,本件債務清理調解之聲請本院無管轄權,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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