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他調簡,1,201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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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他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鄭滋雄
被 告 李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騎乘機車搭載訴外人林美品於 101年12月18日行經臺北市堤頂大道2段北向南第128停車格前面,與被告駕車發生擦撞,雖於 102年2月7日於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在案。

惟嗣後因精神痛苦不堪而有醫藥費之支出及未能工作之損失,為請求再為給付,而訴請撤銷該調解等語,聲明:撤銷102年刑調字第38號之調解。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以:當時警方研判雙方就事故發生各負一半責任,調解也是按調解委員及雙方意見成立調解,不同意撤銷調解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該調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證,僅以其調解時未就精神賠償及未能工作之損失,並要自負醫藥費為調解云云。

惟查依該調解書所載,原告已拋棄其餘民事請求,縱有如原告所述之情形,原告既已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自不容其事後反悔而請求撤銷該調解。

經核本件調解無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原告空口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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