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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 年度北再簡字第6 號
再審原告 郭智萍
再審被告 鄒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28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前審未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合法送達再審原告,竟逕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其所為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屬有據。
㈡前審將宣示判決筆錄函請區公所揭示,與實務見解所揭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以外之其他通知或公告方法不符,有悖民事訴訟法第151條之意旨,應不生合法公示送達之效力。
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適用法令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㈢前審未將再審被告所為訴之追加,通知再審被告知悉,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前審依再審被告之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即遽認兩造具有終止共同投資之約定,並已為終止投資之意思表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洵屬有據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 年臺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2834號返還投資款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因再審原告於前審程序中變更送達地址而未向前審陳報致遭退件無法按原地址送達,而經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規定,依職權公示送達,業於102年5月24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及於臺北市中山區公所牌示處揭示,有送達證書及該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訴法第152條規定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經20日即於102年6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計算,應於102年7月5日確定。
依前揭說明,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應於102年8 月4日前提起再審之訴始未逾期,惟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日期為102年9月11日,有民事再審狀之收文戳可稽,顯已逾越判決確定時起算之30日期間。
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應自102年8月13日知悉時起算云云,自不足採,是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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