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到職,擔任業務助理,月薪為
- (二)被告雖承諾會給付資遣費、勞工退休金差額及開立非自願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 (二)次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小字第32號
原 告 張華雨
被 告 樺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預告工資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到職,擔任業務助理,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
同年12月間,被告便欲調整原告職務為倉管人員,然原告以月休8天降為月休6天,過年期間必須上班且不給加班費,且薪水亦無增加為由,拒絕被告,被告表示考慮後再予原告答覆。
詎被告於102年1月31日下班前,臨時通知原告因營運不佳,無法同意原告請求,要求被告於當日離職。
(二)被告雖承諾會給付資遣費、勞工退休金差額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但因原告不願給付10天預告工資,且離職證明書未勾選離職原因,故雙方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雙方雖就資遣費4,008元、勞工退休金差額533元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達成和解,惟針對10天預告工資仍未達成和解,爰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天預告工資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67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任職於被告及被告臨時要求原告於102年1月31日離職,嗣兩造針對資遣費、勞工退休金差額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達成和解,但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天預告工資8,66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自101年10月1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被告未經預告而以營運不佳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發給10日之預告工資8,667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 天預告工資8,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