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勞小字第49號
原 告 新庚診所即金露華
訴訟代理人 程世全
被 告 呂繼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所簽訂洗腎室公關司機契約書第十五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三萬元,依該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同意以原告診所所在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