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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湯桂賢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所主張發生國家賠償事由之案發時間、地點及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協議,經被告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相關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2年5月2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證明附卷可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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