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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教賢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傳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前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北簡救字第5 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
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2 年4 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應認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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