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1072,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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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小字第1072號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泰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源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德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間訂定之計張收費契約書條款第10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計張收費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數位機SHARP牌、AR-185型、RP3N型、D12型、273TAB型各1台之供應品及維護保養,被告依影印張數按月給付計張費用【每期以1000張為基本張數,給付基本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
超過基本張數部份每張另支付0.3元】。
詎被告自97 年2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之計張費用共5,024元,經原告交付收費單向被告請求付款,屢經催討,亦未獲清償,原告於101年4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計張收費契約書影本乙件、收費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各二紙、中和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314 號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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