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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087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張健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6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兩造並簽訂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循環利息為本金帳款以年息19.89%計算。
詎被告至92年8月25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46,904元,萬泰銀行於93年6月2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6月30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帳單、登報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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