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1114,201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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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11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被 告 徐翊喨(原名徐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3,601元,未逾新臺幣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

惟查,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且縱兩造曾訂立契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查,本件原告為法人,該條款復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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