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1121,2013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121號
原 告 林慧美
兼訴訟代理 許富勝
人 號5樓
被 告 黃賢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明正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被告黃賢發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

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

又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判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29日對被告黃明正等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惟查其中被告黃賢發已於99年12月20日死亡,此有被告黃賢發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按被告黃賢發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且不得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