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1158,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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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1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周憲駿(原名周憲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0年9月27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74,968元(其中本金部分為43,810元及利息部分為31,158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之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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