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1239,201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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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239號
原 告 蔣德耀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鑫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未據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供核對被告之個人資料,致本院難以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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