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1309,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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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309號
原 告 蔡宗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芳儀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被告陳芳儀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再者,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陳芳儀」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陳芳儀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陳芳儀」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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