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132,201305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小字第132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方 正 原住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244巷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名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7年3 月2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自仍屬同一)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由被告所開設現金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 內循環使用。
詎被告於92年9 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萬泰商銀業於93年6 月25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3,100 元,合計確定為4,10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