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134,201305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34號
原 告 吳明軒
法 定 代理人 黃馨慧
被 告 王奕崴
兼法定代理人 楊雪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 年3 月11日具狀到院,擴張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99年4 月21日老松國小中午掃除時間,被告甲○○與同班同學廖鍾文持掃把追逐嬉戲,其間被告甲○○持掃把誤傷原告,致原告門牙斷裂、疼痛難當。
而被告甲○○及其母乙○○置之不理。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成年前每2 年一次更換之活動假牙費用3,000 元、6 年共9,000 元、已支出掛號費1,050元、植牙費用70,000元,總計80,05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99年度少護字第340號宣示筆錄、信華牙醫診所估價單、信華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牙醫門診總額支付制度保險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等件為證。
二、被告部分:
被告願意賠償,然經濟能力非佳,且經打聽傳統方式植牙為3 萬餘元,願依能力以40,000元和解。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99年4 月21日,在老松國小遭被告甲○○持掃把誤傷,致門牙斷裂,已支出掛號費1,050 元,且於成年前每2 年更換活動假牙需費3,000 元、6 年共9,000 元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牙醫門診總額支付制度保險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信華牙醫診所估價單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
又原告主張植牙費用70,000元乙節,亦據提出卷附信華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分別載明:患者左上正中門牙因外力造成水平斷裂,致使患者左上正中門牙失其功能,無法正常咀嚼及失去正常外觀..於患者成年18歲後植牙以其恢復功能;
正中門牙植牙金額70,000元等語為證。
被告固辯稱傳統方式植牙約3 萬餘元云云,然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述殊難遽採。
本院並審酌縱植牙確因方式不同而有價格高低之差異,惟本件原告患處乃左上正中門牙,因此事故失去正常外觀,以原告現年僅15歲,正值青春年少時期,所致影響程度實屬甚大,其既提出可供其信賴之診所開具之估價單,且尚查無證據證明該費用有何不合理過高之情事,自應全數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