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1341,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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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341號
原 告 李之瑄(原名:李國珍)
被 告 林景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二年度簡附民字第九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

二、陳述略稱: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二人同行返回原告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十一樓之住處時,在住處一樓電梯前方,因財務糾紛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他人身體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時二十二分許,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前臂多處瘀紅腫脹、右大腿下肢多處瘀腫、左大腿多處瘀腫及胸腹動痛等傷害,且於傷害行為同時,被告向原告恫稱:「知道我是誰嗎?我是兄弟,竹聯幫老大算什麼,知道我是誰嗎?」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

㈡根據兩造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告是有錢不還,其宣稱目前沒有工作為不實,被告目前在家裡工作賺錢;

對本院一○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二號刑事全卷沒有意見;

原告沒有工作,專科畢業,沒有收入,沒有房子、車子、股票或存款。

三、證據:無。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應該賠多少由法院判定。

二、陳述略稱:對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沒有意見;對本院一○二年簡字第一七二號刑事全卷亦沒有意見;

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之前在技尊企業行維修機器,去年收了;

被告名下的車子是別人借名,被告沒有房子、股票或存款;

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沒有意見,至於應賠償多少金額,則由法院審酌。

三、證據:無。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本院一○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二號刑事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被告傷害恐嚇原告之地點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法定利息,屬簡易訴訟程序,嗣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兩造並願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二十二分許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受有右前臂多處瘀紅腫脹、右大腿下肢多處瘀腫、左大腿多處瘀腫及胸腹動痛等傷害,且於傷害行為同時,被告向原告恫稱:「知道我是誰嗎?我是兄弟,竹聯幫老大算什麼,知道我是誰嗎?」等語,業經調閱本院一○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二號刑事全卷查明無訛,被告對侵權事實亦無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多少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侵權事實既無爭執,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斟酌下列情狀,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八萬元為適當:㈠原告現年四十五歲,自稱專科畢業,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沒有房子、車子、股票或存款,而原告於一百年度亦確實並無任何財產所得資料,遭受被告之傷害及恐嚇,確有相當精神損害。

㈡被告現年四十九歲,自稱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之前從事維修機器工作,然被告一百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有所得九十八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名下有二○一二年國瑞汽車一部,被告辯稱名下的車子是別人借名,其有職業技術目前卻無工作云云,真實性均有疑問,原告質疑被告有錢不還,並非毫無依據,被告欠缺和解意願,將賠償額交由法院審酌,顯不積極尋求原告原諒,對其侵權行為反省程度有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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