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1342,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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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34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邱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叁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邱秀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772 元,及其中93,428元自民國92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 年5 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994元,及其中93,428元自92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0,000 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9 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給付15%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迄92年4 月尚積欠原告97,994元(含消費款74,506元、預借現金18,922元、年費600 元、已到期利息3,966元),雖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93,428元應自92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茲因訴外人友邦公司於98年9 月1 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注意事項說明、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000 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00,772 元,應徵裁判費1,110 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97,994元,應徵裁判費1,000 元。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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