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150,201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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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50號
原 告 蔡維遙
被 告 卓芬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向被告承租坐落於臺北市○○街000巷0○0號2樓之房屋使用,押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
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6日將鑰匙交還被告,經當地派出所員警、里長協調,被告應於101年10月7日扣除水、電、瓦斯費用後退還剩餘押金餘額5,860元予原告,詎被告遲未退還,屢催不理,爰起訴請求返還押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自99年12月 5日起承租被告所有臺北市○○街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1年10月5日遷出,雙方約定自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原告負擔。
查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計1年10月,每季(3個月)應繳管理費1,000元,合計應繳納管理費7,000元,原告從未繳納,已由被告代繳。
另被告代繳原告所使用101年10月份電費4,455元、瓦斯費467元、水費218元,合計被告代繳之費用12,140元,爰主張以代繳之費用與原告押金11,000元互為抵銷,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12月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約定每月租金11,000元,並交付押金11,000元;
原告於101年10月5日遷出系爭房屋,由被告代繳101年10月份之水、電、瓦斯等費用合計5,14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代繳101年10月份之水、電、瓦斯等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26頁),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扣除被告代繳之水、電、瓦斯等費用後,被告應返還押金餘額5,86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主張以代繳之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用合計12,140元與押金互為抵銷等語,是本件爭點為:⒈兩造間有無管理費之約定?被告主張以代墊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與押金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9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乙方(即原告)負擔。」
,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
又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為一季(3個月)1,000元,收取的管理費每個月要繳電梯費用3,500元及包含3座電梯、樓梯間馬達、燈光之電費,還有電梯的維修費、洗水塔的費用,管理費是半年或1年收1次,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之管理費已由被告代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林麗美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42頁),並有證人林美麗收取管理費出具之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抗辯系爭房屋須繳納管理費並已由被告代繳100年與101年管理費7,000元等語,堪信屬實在。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應由原告負擔,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可稽,而原告應繳納未繳納之管理費及101年10月份水、電、瓦斯費合計12,140元均由被告代繳,乃屬原告應負之債務,被告主張以代繳之費用12,140元與應返還原告之押金11,000互為抵銷,應屬有據。
是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押金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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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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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
├──────┼────────┼─────────┤
│證人旅費    │    530         │由被告預納。      │
├──────┼────────┼─────────┤
│合        計│  1,5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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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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