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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635號
原 告 熊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美
訴訟代理人 陳立達
林長志
被 告 工日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狄
訴訟代理人 王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與被告簽訂室內設計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就原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開設之熊一燒烤西門店(下稱系爭店面)委由被告擔任室內設計工作,約定設計總價新臺幣(下同)31萬元,原告並已依約先行給付被告93,000元。
被告依約應自簽約日起10日內完成圖面設計之工作,詎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設計之工作,經原告敦促後仍拒不履行,被告仍遲不交付應完成之設計圖,原告迫於無奈,遂於102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3,000 元等語。
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告所有出面跟被告溝通的人,都是經過老闆授權的;
11次全部效果圖的部分,被告有來原告公司做好幾次會談,但其中好幾次原告要求修改的部分,被告並沒有修改;
原告於101年11月13日支付93,000元後,兩造經過數次討論,被告提供之圖面及空間氛圍皆無法符合原告之需求,原告已對被告之設計風格與能力失去信心,因當時兩造間還有契約關係存在,所以原告以與原告同一個老闆之訴外人九九神鍋有限公司名義,與訴外人采寬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采寬公司)簽約委託其設計系爭店面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簽約後數日原告要求將付款比例更改,將原訂簽約金15萬餘元更改為93,000元,被告基於信任而同意,但原告實際付款日拖至101年12月5日後。
被告去原告公司會談很多次,原告派出來跟被告接洽談論的人一直在改變,本來是訴外人簡震洋代表原告與被告洽談溝通,後來換一位楊先生,楊先生跟被告開了兩次會後,才又換成林長志,原告歷任代表每個人都有不同的意見,導致原告要求的空間氛圍一直在改變,被告只好一再配合更改空間氛圍及圖面給原告,被告已製作並提供11次版本的空間氛圍及完整的全部效果圖給原告,但是原告還是沒有確認空間氛圍。
原告與被告洽談溝通了兩個多月才簽約,可見九九神鍋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簽約前的兩個多月就打算委託他人設計而開始與采寬公司接洽了,難怪當時原告要求的空間氛圍一直在改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兩造於101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室內設計委託契約,約定原告委由被告承作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系爭店面之室內設計工作,設計費為31萬元,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付款辦法─依下列方式為之㈠雙方簽訂合約書時,甲方(原告)需支付乙方(被告)簽約金玖萬叁仟元整。
㈡乙方圖面出予甲方時,甲方須支付乙方壹拾伍萬伍仟元整。
㈢工程完成驗收時,甲方須支付乙方合約尾款陸萬貳仟元整。」
,原告嗣已支付被告93,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簽約前之電子郵件、室內設計委託契約、請款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8頁、第70至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約應自簽約日起10日內完成圖面設計之工作,詎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設計之工作,經敦促後仍拒不履行,被告仍遲不交付應完成之設計圖,原告遂於102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3,000元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空間氛圍經確認後,全部效果圖預計應於簽約後拾日完成。
乙方(被告)若有拖延,以致影響甲方工程進度時,甲方(原告)得自設計費中按日扣除千分之一。」
,足見全部效果圖應完成之期限係在空間氛圍確認且簽約後10日,故在空間氛圍確認前,被告應交付全部效果圖之期限自屬尚未屆滿。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沒有確認空間氛圍等語,原告又未主張及舉證證明空間氛圍經確認,則依上開說明,堪認本件全部效果圖應完成之期限尚未屆滿,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設計之工作云云,洵非可取。
㈡況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縱若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設計之工作云云屬實,但就原告提出之102年4月11日存證信函觀之,原告係以該存證信函直接向被告表示自即日起解除契約,而未以該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原告復未提出原告先前是否曾定期催告之證據,則與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不合,是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3,000元,均屬無據。
㈢且查,被告辯稱:被告去原告公司會談很多次,原告所派跟被告接洽的人一直在改變,簡震洋、楊先生、林長志都有不同的意見,導致原告要求的空間氛圍一直在改變,被告只好一再配合更改空間氛圍及圖面給原告,被告已製作並提供11次版本的空間氛圍及完整的全部效果圖給原告,但是原告還是沒有確認空間氛圍等語,業據其提出自101年10月間起至102年4月間之電腦資料、電子郵件、平面配置圖、立面設計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52頁、第69頁、第79至99頁),依上揭電腦資料、電子郵件所示,堪認被告確已自101年10月間起即多次製作及修改空間氛圍、圖面交付原告,其中於101年1月10日交付原告3D圖10張及立面圖4張,於102年2月25日交付原告第10版本之3D示意圖15張,又於102年2月27日交付原告第11版本之完整圖面,應認被告有依約履行。
㈣原告雖泛稱:兩造經過數次討論,被告提供之圖面及空間氛圍皆無法符合原告之需求;
11次全部效果圖的部分,被告有來原告公司做好幾次會談,但其中好幾次原告要求修改的部分,被告並沒有修改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憑取。
另參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原告)不得另行委託他人設計…」、第11條約定:「甲方不得以設計內容不滿意為由拒付第四條約定之設計費,…」甚明,則縱使原告主觀上對被告之設計內容不滿意,亦不得據此要求被告返還已收之第1期款93,000元。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約履行,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以102年4月11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為不合法,不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附加利息返還93,000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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