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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761號
原 告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作立
訴訟代理人 林敏
被 告 聖塔露琪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保養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 月26日與原告簽訂保養契約書,委由原告自97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NPX15×25CO105機型電梯2臺之保養服務,被告每月則應給付保養費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原告,原告已依約履行保養義務。
詎料,被告積欠101年4、6、7月之保養費共3萬元,及原告代申辦電梯使用許可證費用2,520元,合計32,520元迄未給付,迭經催討,被告仍拒不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20元,及自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養契約書、昇降機保養紀錄表、統一發票、客戶發票對帳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11頁、第44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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