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1811,201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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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81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胡育宗
被 告 黎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富邦商銀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富邦商銀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負擔,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4年1月1日讓與原告。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表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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