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81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吳飛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94年8月22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 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 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9,000元、利息508元。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6年10月25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