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1850,201310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850號
原 告 李郁淇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民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經查本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而不成立,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

①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2份、②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及③損害證明文件2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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