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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0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楊柏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春金於民國88年4 月3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於90年4 月30日清償,利息按年息11.88%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加付違約金,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20% 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 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被告就連帶保証債務應負清償責任。
詎至89年6 月29日止,上開債務尚積欠89,119元未清償等語。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伊於86年底中風住院,有把存摺跟印章給陳春金,後來陳春金跑掉了,陳春金何時跟銀行借款伊不知道,這件事情與伊無關;
借據申請書確為伊親簽無誤,惟簽名當時伊中風不清楚情況;
又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即陳春金請求清償,找伊沒有用,伊亦無還款能力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及放款帳務明細詢等資料在卷為證,被告固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查原告所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均為被告簽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於借據上簽章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
被告辯稱其當初因中風不清楚狀況一節,經查被告固曾於86年間因腦中風在耕莘醫院住院,於88年9 月6 日在該院最後一次門診等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102 年3 月13日函文在卷可佐,惟本件契約係88年4 月30日簽立,並非被告腦中風住院治療期間,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其於簽約當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無從否認本件契約之效力,故被告前揭抗辯尚非可採。
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及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台上1426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既為訴外人陳春金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陳春金負同一債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是被告抗辯應先向陳春金請求清償一節,自非可採;
況原告就本件債權亦已聲請對陳春金核發支付命令,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與陳春金負連帶責任等語,並無不合。
至於被告稱無力清償一節,並非其得解免債務之理由,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119元及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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