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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57號
原 告 鍾兆貴
被 告 邱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23日下午1 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中醫門診中心藥劑科科務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擔任紀錄時,紀錄「議決事項:⒈經約用服務員鍾兆貴陳述,每月協助本科即飲包產品,數量過大,不勝負荷,無法配合當初應徵時所承諾之工作事項(藥品傳送、藥品上架、藥袋傳送、撕藥袋…等)」等內容。
被告以不實指控紀錄於會議記錄中,有如文字獄,也沒有給原告確認內容簽字即自行濫權嫁禍方式,入人於不公不義,誣陷侮辱同事行為令人髮指。
原告當初承諾什麼事項、何時進去,請被告提出證據,且工作分配表由管理者保管,並非原告保管,系爭醫院之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
被告上開行為已損害原告名譽權,原告受此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名譽損害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會議記錄為會議中長官所言或同仁所言,被告再忠實記錄下來,被告不懂原告告的點在哪裡,被告僅是會議紀錄而已,且於100 年3 月25日便簽上參與系爭會議之主管、人事均有蓋章,證明被告會議記錄並無虛假。
系爭會議由藥劑部主任陳立奇擔任主席,會議中原告陳述工作分配表所列工作項目過多,無法負荷,考量原告於100 年3 月2 日所提告表列工作範圍自稱違反法令已在訴訟中,故決議釐清約用服務員及藥師職責。
原告自從提告後工作態度更不配合,藥師們提出陳情書請求聯合醫院導正原告偏差行為,原告遭記一大過免職後便不斷提告,顯屬浪費訴訟資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聯合醫院中醫門診中心藥劑科於100 年3 月23日下午1 時召開系爭會議,由訴外人陳立奇擔任主席,被告擔任紀錄,討論提案為「⒈約用服務員工作範疇。
⒉藥師業務範疇。
⒊約用服務員上班時段不接受指派任務、侵犯藥師隱私、違反本科相關規定。
⒋即飲包製劑室清理整潔」,議決事項為「⒈經約用服務員鍾兆貴陳述,每月協助本科即飲包產品,數量過大,不勝負荷,無法配合當初應徵時所承諾之工作事項(藥品傳送、藥品上架、藥袋傳送、撕藥袋…等),有鑒於藥師工作繁忙,亟需人力協助,為符合優良藥品調劑規範(GDP ),本科將於釐清約用服務員及藥師職責後,擬暫停聘任約用服務人員俟權責釐清後再行招募聘用,且於停聘約用服務員期間立即召募2 名藥師暫遞補空缺,以分擔藥師之繁忙業務。
⒉…」等內容,有系爭醫院102 年3 月25日函文及所附系爭會議記錄、簽到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紀錄行為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並以損害發生及原因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系爭會議擔任紀錄,負責將系爭會議開會討論內容記載為書面,原告雖主張系爭會議記錄之議決事項第1 點中「經約用服務員鍾兆貴陳述,每月協助本科即飲包產品,數量過大,不勝負荷,無法配合當初應徵時所承諾之工作事項(藥品傳送、藥品上架、藥袋傳送、撕藥袋…等)」等內容侵害其名譽權,惟由原告所提資料,未能證明被告上開紀錄內容有何與開會實情不符致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亦無字面上即堪認為侮辱原告之文字。
再參以被告所提100 年3 月25日簽呈記載「為應中醫門診中心藥劑科二名約用服務員因工作業務量不勝負荷,提告臺北地方法院,本科在未釐清業務範疇前,暫停二名約用服務員之地下室煎煮業務…」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與系爭會議中討論議決之事項大致相符,其中參與系爭會議之藥劑科約聘主任廖宜立、人事室藍翎芝亦為簽核,並無不同之表示,有系爭會議簽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
又原告當時確有因工作分配、工作內容等問題對聯合醫院提起訴訟,有原告該案件起訴狀、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107 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至36、65至67頁),亦與系爭會議紀錄中關於原告認為無法配合工作事項之內容相符,於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系爭會議紀錄有何與事實不符、侵害其名譽權之情形下,被告辯稱系爭會議記錄係忠實記錄長官及同仁所言,無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所為系爭會議紀錄有何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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